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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3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内黄某田氏乡XXX人,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被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鹤煤集团寺弯井盗窃工字钢二十四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5953.50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鹤煤集团寺弯井盗窃工字钢二十六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6438.60元。

3、2010年3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鹤煤集团寺弯井盗窃工字钢八根(未遂),经鉴定价值2015.37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X、李某*、陈某*、袁**、凌**、陈某*的证言;被盗证明、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4000元,返还被盗单位鹤煤(集团)寺弯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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