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男女双方于2009年相识,随后两人同居,至今未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某。2010年9月2日双方协议分手,小孩由女孩抚养,双方及各自亲属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不料男方到现在还纠缠不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公正判决。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随后两人同居,至今未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某。2010年9月2日吴集公安派出所干警主持双方达成协议:“一、小孩刘某某归母亲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均不要其父亲赵某某负责。二、刘某某一次性退还赵某某人钱款4000元,野马哈摩托车一台、影碟机一台。”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其财产已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1月4日,被告赵某某等多人至原告娘家将原告父殴打并损坏多件财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字的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手续,其同居行为违法。双方对非婚生子女及财产归属达成协议,财产且已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小孩虽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放弃了被告应承担的抚养教育费份额,但被告享有小孩探视权;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在双方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到原告娘家损坏财物并致伤原告父亲,其行为严重违法,虽不属本案处理之列,但被告应汲取教训,尊重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再发生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小孩刘某某(女,9个月)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放弃应由被告承担的抚养教育费份额,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享有小孩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
二、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人民币4000元,摩托车一辆、影碟机一台(该案所列财产已全部履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1年2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