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2008年2月16日订立了分期还款计划,约定每月归还600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仅归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