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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农民。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广安县,个体工商户。

原告杨××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辉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6年2月19日被告以谎言将年幼无知的原告骗往四川广安,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农历1986年生育长女唐×;1989年4月与被告携长女唐×返回原告原籍镇坪县定居生活;农历1989年生育长子唐××;农历1991年生育次子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稍不如意即拳脚相加,夫妻感情淡薄,家庭生活困难。农历1999年9月23日被告因小事对原告殴打,原告不堪忍受只身外出打工,夫妻从此分居。原告打工所得除维持自己生活外,剩余部分寄回娘家用于子女上学,都被被告用作赌博。农历2003年3月2日,原告经娘家人劝回家,在镇坪车站下车时,被告就拉住原告毒打,致原告右手当即骨折。原告无法在家中安居,外出打工求生至今。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二子一女,均以成年。根据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现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年,符合离婚条件,诉请离婚。无任何财产分割,亦无债务分担,子女均成年外出务工,独立生活,无需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子女情况、家庭财产情况、分居情况均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不和原因是原告的作风有问题,被告不能忍受所致。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补偿被告独自抚养子女时支付的生活、教育费用,并且不得破坏子女和父亲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相识,1986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生育长女唐×;1989年生育长子唐××;1991年生育次子唐××。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1999年9月原告只身外出打工。2003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手骨折。原告遂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子女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被告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双方虽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中,法庭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原、被告均不同意和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本院准许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有关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刘××离婚,本院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启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冉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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