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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XX于2007年10月购置了本市X路兴旺国际服饰城四楼X街X号店铺并对外销售服装。2008年至2009年间,倪XX从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石狮市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囤放于其租赁的本市X路X号X室、X室仓库内伺机销售,并于2010年初指使其雇佣的员工杨雅敏、王某国(均另案处理)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2010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会同上海市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倪XX经营的店铺及其租用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T恤2,030件、外套3,534件、裤子2,144条,假冒“JEEP”注册商标的T恤7,403件、外套2,883件、裤子237条,假冒“x”注册商标的T恤5,605件、外套4,000件、裤子417条,假冒“BOSS”注册商标的T恤130件、裤子1,101条,假冒“D&x”注册商标的外套1,995件,假冒“x”注册商标的T恤2,400件,假冒“x”注册商标的T恤3,090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以T恤、裤子每件人民币10元、外套每件人民币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866,170元。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倪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杨雅敏、王某国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倪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XX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倪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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