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温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XX与温XX系夫妻。为牟取非法利益,2008年7月和12月,被告人魏XX以上海朕赫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商户号x、终端号x)、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商户号x、终端号x)申请了两台POS机成为收单商户,后又向他人收购了两台中国工商银行的POS机(商户号分别为x和x、终端号分别为x和x),以上海腾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成为收单商户。被告人魏XX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在租住处本市X路XXXX号XXX室和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利用上述4台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以收取手续费牟利。被告人温XX则在被告人魏XX有事不能为他人刷卡套现时予以帮忙。截止案发,被告人魏XX和温XX共计为他人刷卡套现人民币19,896,396.34元。
2010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XX与温XX的暂住处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将两人抓获归案,并缴获了4台POS机及1000余份签购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X、裴XX、宋XX、史XX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招商银行收单商户开户申请表、EPOS网上银行卡支付接入服务协议、商户加入银联统一支付网关登记表、商e通商户终端申请及更新信息表、铭万域名/通用网址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通用网址查询结果,王本伟等人招商银行、银联、工商行相关银联卡数量等情况、笔记本复印件、签购单复印件,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出具的POS机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魏XX、温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温XX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温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温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