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明。
上诉人周X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10月2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玉,被上诉人周X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目、周X明是父子关系,与周X玉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X组织现在更名为李市X组。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X玉作为农户代表,一家人承包经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沟上大秧田”(原面积1.25亩)等土地,周X目、周X明一家人承包经营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周X玉房子下面小正沟堰塘上面第四块水田(原面积0.36亩)、堰塘上面第二块水田(原面积0.54亩)、大正沟(沙沫丘下面第三块)等土地,此后周X玉及周X目、周X明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2009年春耕前,为方便各自的耕种和管理,经周X目与周X玉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周X玉以承包经营的“沟上大秧田”与周X目、周X明承包经营的小正沟堰塘上面第四块水田、堰塘上面第二块水田、大正沟(沙沫丘下面第三块)的一半进行互换耕种经营,但双方均未向土地发包方申报备案,也未与发包方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后周X目、周X明耕种“沟上大秧田”,而周X玉耕种小正沟堰塘上面第四块水田、堰塘上面第二块水田、大正沟田的一半(沙沫丘下面第三块)共三块水田。周X目、周X明对“沟上大秧田”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进行治理。2011年5月5日,周X玉请求本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要求换回自己的“沟上大秧田”耕种,但周X目、周X明不同意,当时发包方对周X玉与周X目、周X明的互换行为也未反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承包土地的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即使未向发包方申报备案和办理经营权证的变更也不影响承包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周X玉与周X目、周X明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为方便各自的耕种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包方对此也未表示反对,该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周X玉所诉双方协商仅互换一年,因无正据证明,且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互换的规定和当地的习惯。故对周X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X玉对被告周X目、周X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周X玉负担。”
周X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先约定调换期限为一年,后变更为两年,但调换期满时,周X目、周X明却不将土地返还给周X玉。2.在2010年11月30日更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地仍然和互换前一样,周X目、周X明并未提出某议,由此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仍然是周X玉。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调换一年不符合当地的习惯纯属主观臆断,且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周X目、周X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土地是长期互换。4.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有,即使双方约定的是长期互换,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只是无权处分,应属无效。
周X目、周X明答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协商一致调换承包地,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周X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期限为一年、后变更为两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互换承包地是法律认可的流转方式,长期调换承包地是为了双方耕种方便,符合客观常理。农村种植土地均重视延续性和长期性,以便对土地进行有效的投入和改良并保持土地的肥沃。周X玉家的主要劳动力均在外打工,土地荒芜严重。而周X目、周X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互换土地作了改造,使之成为了非常优良的土地。这才是周X玉要求收回承包地的目的。3.2010年底更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所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地才未作相应变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周X目、周X明应否向周X玉返还2.31亩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周X玉与周X目、周X明约定互换承包地耕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周X玉辩称双方协商的互换时间仅一年,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短期互换承包地不符合当地的习惯,不利于双方正常开展农业生产。
综上所述,周X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X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