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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乙诉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邢某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河南省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某明珠花园南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戊(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邢某乙诉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中终结。

原告邢某乙诉称,201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鲁仓公路某南向北至李村路某时,将原告邢某乙撞倒致伤。6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某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8.15元、生活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455元、护理费7818.2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阳光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其各自的份额。2、原告住院后,被告张某为其预付医疗费1360元(其中60元为门诊收费)。事发后,被告押县交警队事故科8000元,原告从中领取3500元。原告住院前8天的各项生活费均由被告张某支出,且又支付给原告父母230元,又预交了医院的行李押金200元。出院时原告方已领取,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款合计529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款时应扣除529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付,我公司愿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被保险人称垫付给原告的前八天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鲁仓公路某南向北行驶至(略)路某时,将横过道路某人邢某乙撞倒致伤,当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0年9月2日,两人陪护,共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4488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支门诊诊断费60元,原告邢某乙实际共花去医疗费4548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预支4800元)。2010年6月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1、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某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邢某乙监护人禹应续(原告之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儿童……在道路某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3日,原告邢某乙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0)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某乙之损伤程度为十级。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月2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肇事,致原告邢某乙受伤。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乙的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即原告邢某乙的住院医疗费4548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612元(4806元×20年×10%);护理费2554元(4806元÷365天×2人×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为2910元(30元×9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为970元(10元/天×97天);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自身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元,预付4800元,两项合计4860元,因被告张某无提起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设

审判员范江浩

审判员朱新正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钰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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