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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毛某某与秦某某、河南省郑州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邹某志之妻。

原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邹某志之子。

被告: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邹某志之女。

原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邹某志之父。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邹某志之母。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车管所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赵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原告琚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毛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货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魏永坤、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7时,原告琚某某的丈夫邹某志驾驶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x+0M处,与同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行车道的由原告秦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豫x号车又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行车道的由赵某平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赣x(赣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邹某志和豫x号车的乘车人高四奇、高华丽、秦某豪共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飞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或先行垫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丧葬费x元(1750元×6个月,按江西省相关标准,以下同此)、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9元(其中邹某丙8273.03元、毛某某x.26元、邹某乙x.9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都邦公司应承担其中的x元,被告秦某某应承担交强险限额x元以外部分x.19元的30%即x.76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对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秦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原告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邹某志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邹某志死亡的事实及赔偿依据。3、邹某志亲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性。4、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陕西省铜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与铜川市发生的事故相同,本案的事故认定有误,被告秦某某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邹某志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飞龙公司和都邦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秦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是事故处理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验及事故的成因分析作出的结论,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符合我国的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秦某某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认为户口本未显示邹某志有兄妹几人,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经查证,邹某志共兄妹四人,二被告均无异议,故结合该陈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公司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8日7时54分,邹某志驾驶赣x(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而停在行车道内的由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尾随相撞,致豫x货车又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停在行车道的由赵某平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结果造成邹某志及豫x货车的乘车人高四奇、高华丽、秦某豪死亡,被告秦某某受伤,三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2009年11月12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邹某志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飞龙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秦某某与高四奇系亲戚关系,其妻高华丽是高四奇的女儿。另查明:受害人邹某志共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邹某志及被告秦某某的过错造成,依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志负主要责任,秦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由于被告秦某某在驾驶车辆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发生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飞龙公司,其是否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与其是何种关系,被告飞龙公司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秦某某和飞龙公司连带赔偿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江西省的相关标准赔偿,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琚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毛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分别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750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邹某丙生活费4136.5元(3309.21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毛某某的生活费9927.63元(3309.21元/年×12年÷4人)、被抚养人邹某乙的生活费x.9元(8717.4元/年×7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03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x元,依法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其余x.03元,由被告秦某某按其30%赔偿即x.5元,被告飞龙公司未举证该肇事车辆与被告秦某某的关系,其作为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琚某某等人x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5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秦某某和河南省郑州市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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