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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侯某、武宣县鑫源锰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岑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8岁,汉族,岑某市人。

被告侯某,男,汉族,岑某市人。

被告武宣县鑫源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钊,广西金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公司负责人。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侯某、武宣县鑫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及被告侯某、鑫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汉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19时30分在岑某市X街康利石材批发市X路段被告侯某驾驶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马路镇往岑某市区方向行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鑫源公司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财保武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为:1、颅脑外伤性脑震荡;2、前额部软组织裂伤;3、骨盆骨折。住院治疗131天。经玉林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x.41元,2、误工费工x元,3、护理费9962元,4、交通费14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6、营养费3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鉴定费600元,10、被扶人生活费491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x.41元。应由财保武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候浪、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候浪、鑫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存在下列异议:1、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x.69元,应由交强险承担x元,剩余部份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承担,被答辩人应退还答辩人多垫付的费用。2、误工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住院护理费,医院有专职护理人员,对此项请求应予驳回。4、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答辩人认为300元较为适宜。5、对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6、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票据,也没实际产生此项费用。8、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无异议。10、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已包括此项费用,且此项损失没有超过残疾赔偿金。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1000元为宜。保险公司赔偿了被答辩人的合法请求,超过出部份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平均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的焦点,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未成年子女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各方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件,证明被告侯某驾驶被告鑫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财保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用去医疗费x.41元,其中被告侯某垫支了x.69元。

6、规划许可证、析产协议书、社区证明、住宅照片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岑某镇,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候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主张有:

1、住院收据,证明被告垫支了医疗费x.69元。

2、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除对证据6所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属城镇居民的主张,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住的房屋已在城区,居住生活在城区,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3日,侯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由马路往岑某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行至岑某市X街康利石材市X路段时侯某驾驶的小客车撞到从公路右侧横过左侧的行人骆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与骆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颅脑外伤性(脑震荡);2、前额部软组织裂伤;3、骨盆骨折”。2010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31天,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41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384.72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经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69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骆某某居住在市X街(玉梧路X号),属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骆某某有二个孩子未成年须要抚养:高X洋,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1年1个月才成年;高X彬,X年X月X日出生,尚须抚养3年8个月才成年。被告鑫源公司为其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财保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侯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侯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对原告骆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x元;2、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即x元÷365×(131+60)=x元;3、护理费(按1人及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x元÷365×131=5685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交通费发票提供,原告受伤住院时间长并到玉林鉴定伤级,被告亦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31=5240元;6、营养费131天×20元/天=26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x元/年×20年×10=x元;9、鉴定费600元;10、被告养人生活费,因须原告抚养孩子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抚养费应按抚养年限最长的一个孩子计算,3年8个月即44个月,抚养费为x÷12×44×10=379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6000元过高,本院支持为3000元。以上1-11项损失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事故车桂x号小客车已在被告财保武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x号小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x元并没有超过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财保武宣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损失已由被告财保武宣支公司赔付,其请求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方认为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桂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骆某某;

二、由原告骆某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侯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170元(缓交),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500元,被告候浪负担585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或汇本院(帐户:岑某市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辛平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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