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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段某某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孙积福于2007年左右将房屋转卖给二被告,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曾为原告围墙影响通行,双方为此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及他人过路的公共过道沆沆洼洼,为了方便大家通行,将过道填平。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不知是谁装了两灌车混凝土倒在公共通行过道上,雷建华等人以及原告雇人连夜将混凝土抹平。2010年7月3日,双方为装修废材堆放发生争执,被告李某甲将放置在原、被告门前的柜子玻璃砸烂,原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梅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有组织双方协商处理,只是在接处警案(事)登记表的处警情况写明:“处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李某乙将段某某的玻璃装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将玻璃装好,被告没装,酿成纠纷,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在原告家门前通行过道上倒了两灌车混凝土,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和平共处,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原、被告及他人过路的公共过道沆沆洼洼,装混凝将过道填平,方便大家通行,雷建华等人以及原告雇人连夜将混凝土抹平,是件好事,应当提倡。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将混凝土倒在原告家门前,影响其通行,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段某某不服,以“黄某军倒混凝土到路上是被上诉人雇请的,应恢复过道原状或修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系邻居关系,理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房屋旁的共同过道不平,后被他人用车装混凝土倒在过道上,段某某与他人将混凝土进行抹平,其行为方便行人通行,应予提倡。段某某上诉提出“黄某军倒混凝土到路上是被上诉人雇请的,应恢复过道原状或修理”的理由,因没提供证据,也无黄某军的证言,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雇请的,况且恢复过道原状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公共利益,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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