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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2010年因盗窃分别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伍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由被告人贺某某负责望风,伍某用1根细铜丝和插板插锁入室,盗得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50元,黑色联想P650手机1台,黑色联想P639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联想P650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黑色联想P639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被告人贺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通泰街派出所,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并约定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并处罚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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