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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郭某为与被告三门峡XX有限公司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原告:郭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三门峡市义马市X路。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XX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云萍,金研(略)(集团)北京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郭某为与被告三门峡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工商机关注册有可以经营矿产品的营业执照等手续,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决定合伙投资经营铝矿石生意。原告二人算一份,原、被告双方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约定合伙经营,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盈利平分,风险共担。

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以合伙人的身份与新安县X乡X村东岭组村民高建设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开始合伙经营。止2010年3月,原告用于购买矿资源,租赁机械设备、开矿材料、人工费用等共投入资金三十余万元,共出矿石八千余吨(价款99万元),矿石全部以被告名义卖给洛阳XX铝业公司。

2010年3月24日,因经营发生分歧,原、被告协商后,将合伙矿以八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将80万元卖矿款及从香江万基铝业公司结出的矿石款25万元据为己有,对原告的投资及应得盈利不理睬,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入股款30万元,合伙利润20万元,合计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主要证据:

1、证人高XX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原来荒山是我的,我承包给陈淑红和郭某,后来他们可能又卖给别人了。签协议应该是陈淑红和郭某和我签的,但郭某太忙了,叫张某某代郭某和我签订。我接钱都从张某某手,郭某说过,经济上让我与张联系。我很确定,郭某与三门峡公司(被告)是合伙关系,是陈淑红告诉我的,大约是在签订协议后三天。2011年2月23日录音录像是真实的。

2、证人袁XX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这个铝坑是陈淑红、席某某与郭某合伙干的,席某某原来我就认识,是我介绍他过来与郭某合伙……他们合伙人没有说股份的事,席某以后再说股份,陈淑红、席某某与郭某、张某某以前不认识,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都有投资,但具体投了多少我不知道。在矿上管理的是张某某、郭某、席某时也去,生产生活的(费用)东西都是张去买的,张是会计,陈、席某张担任会计,双方都出有钱,视频资料是真实的。

3、证人高XX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席、陈、张、郭某合伙关系,四个都说是合伙关系,我在矿上干过一段时间,席某啥我不知道,张、郭某是原告,张是负责人,合伙人都委托张在矿上招呼,啥都干,东西都是张弄来的,钱是张支出的,比如加油等,合伙是真实的,他们一块与坡主谈的,合伙的出资、分红我不知道。

4、证人王XX当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2月9日郭某借我10万元,3月12日还10万元现金,另付利息5000元,用款1个月零几天,用支付铝矿石款。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和两原告之间并无合伙关系。首先,答辩人没有和两原告签署任何合伙协议,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任何证据。答辩人并非一个合伙企业,而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和合伙人均没有两原告。其次,根据一个基本常识,出资应有出资证明书,或证明自己出资的收据和凭证,两原告既没有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出资收据或出资凭证,不能证明自己向答辩人出资了,是合伙人。

二、两原告请求返还合伙入股款30万元,合伙利润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入股30万元,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诉状中称,“以合伙人的身份与新安县X乡X村东岭组村民高建设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不属实,荒山承包协议的双方,一方是高建设,一方是答辩人中土公司,协议上非常清楚,并非原告二人。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为购买资源、租赁机械设备等投入资金30万余元”不属实。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中,没有一份可证明自己投入了30万余元。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明自己出资买设备等所花的30万余元,实际是答辩人支付给两原告的钱,让两原告去支付答辩人承包荒山和购地等费用。答辩人及亲友陈力、杨金生、席某笑一共向两原告支付有42万元,除30万元让两原告支付荒山承包、买设备等费用外,两原告在被人追债时,还向答辩人及其亲友借有12万元,偿还原告的债务(答辩人等保留诉权)。原告张某某和答辩人属聘用关系。之所以让张某某在荒山承包协议上签名,是因为他是当地人,人熟,便于和当地人联系。为此,答辩人每月给张某某开工资1500元。2、两原告要求分得合伙利润20万元问题,两原告既无入股,也不是股东,也不是合伙人,也没有投资,更谈不上分合伙利润问题。

综上,两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入股30万元,诉求答辩人返还出资款和分得利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法院将答辩人的货款予以冻结,导致答辩人经营困难,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应当改正。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门峡XX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法定代表人陈XX,经营范围矿产品销售。约2009年10月,经袁长生介绍,原告郭某、张某某与被告XX公司陈淑红、席某某等人相识,双方商定合伙经营铝矿石买卖。2009年10月5日,甲方新安县X乡X村东岭组高建设与乙方中土公司经过商定,达成荒山承包协议:乙方承包甲方荒山约60亩,承包费20万元,期限2年,甲方高建设在协议书上签名,乙方陈淑红签名并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张某某也在乙方签名一栏签名。之后甲方收到荒山承包费20万元,原、被告共同履行其他给付义务后,开始经营该荒山矿石,张某某是合伙事务的会计,管理合伙事务,生产、生活、购买物品,收取支出费用等。被告方杨金生、席某某等人在荒山上较多。后经营发生分歧,原、被告经过协商以80万元价格以XX公司名义于2010年3月24日将荒山转让给赵喜海。转让款由被告方收取掌管。2010年3月31日,陈淑红给郭某汇款10万元;6月1日席某笑(席某堂之子)汇给郭某5万元。余款由被告方掌管。

合伙经营期间,共卖出铝矿石(全部卖给洛阳XX铝业有限公司)八千余吨,价款x.02元,扣除资源税x.8元,资源补偿费x.62元,增值税x元,运费10万元,余款x.6元应为净收入(XX公司仅代扣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未代扣增值税且已支付矿石款25万元,余x.6元,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我院冻结于XX公司)。XX公司支付的25万元矿石款,2010年3月12日张某某打条从陈淑红处取走10万元,用于偿还因运送铝矿石而借张联伟的10万元运费。结出的余款15万元,由被告方掌管。合伙经营期间经原告手支出荒山承包费,机械作业费,日常生活支出,招待费、机械、汽车加油费,过路费、罚款、工资等合计x.5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投入19.5万元(该项根据被告方证据仅为16万元),余款x.5元为原告投入资金。被告未经原告手直接支出工人工资x元,购买设备6650元,及经原告手投入的19.5万元,被告投资合计x元。

综上所述,荒山转让款80万元,及矿石款净收入x.6元(扣除已扣的税费及未扣的税,根据香江公司证明,复耕费数额不大,未提供准确数额,未扣),合计x.6元,为合伙净收入,扣除原告投资x.5元,被告投资x元,余款x.1元为盈余。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数额、盈利分配、亏损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12月份XX公司欲再付矿石款20万元,原、被告因该款汇到谁的账户上发生争执,汇款未成。二原告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总资产减去债务,为合伙积累资产,原、被告均分为各自所得。即矿石款x.02元,荒山转让款80万元,合计x.02元为总资产,债务为欠姬振伟机械作业费2万元,资源税x.8元,资源补偿费x.62元,增值税x元,合计x.45元,积累资产为x.57元,原、被告均分(债务已扣除由被告负责给付)原告应得x.79元,扣去已得到15万元,余款为55万余元为自己应得的款项额,其中投资款为30万元,利润应再得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其二,原、被告的投资数额及盈余分配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荒山承包协议书》,乙方签名一栏,既有被告方签名签章,也有原告方张某某的签名,被告未能对张某某的签名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高XX,袁XX、高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该三名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经袁XX介绍,原告与被告方陈淑红等人相识,高XX是荒山发包人与高军辉都知悉合伙内容,故对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足以认定。且2010年3月31日、6月1日被告方给原告郭某汇款15万元,也能佐证合伙关系。原、被告的投资数额问题,被告承认张某某是会计,经张某某手支出的费用,扣除被告的给付,应为原告的投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等原则,依法能够认定经张某某、郭某支出的费用合计x.5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9.5万元,余款x.5元,应为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告直接支出x元,被告投入为x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一部分是白条且为自写证明,未经被告方认可,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运送矿石八千余吨,原告提供磅单及王联伟证言,原告主张自己支付运费20万元,因磅单未能必然证明运费为20万余元,但根据王联伟证言支付运费10万元应认定,且该款系2010年3月12日张某某收陈淑红10万元支付,是用合伙积累的财产支付,不应计入原告投资,另10万余元运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合伙积累的财产有二项,转让款,矿石款,扣除相关税费,余额x.6元应为净收入,返还原、被告各自的投款,原告x.5元,被告x元,余x.1元应为合伙盈余。无论均分还是按投资比例分配盈余,原告应得盈余均多于35万元,故原告诉求除已给付的15万元外,再得到盈利20万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投资x.5元,应予返还,XX公司的矿石款,在被告名下,转让款余款也由被告掌控,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合伙事务已经终结,原告诉求终止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支付合伙外欠账(欠姬振伟机械作业费)2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张某某、郭某与被告三门峡XX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伙关系。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门峡XX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郭某投资款x.5元,盈余分配20万元,合计x.5元(不含已给的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张某某、郭某负担2850元,被告三门峡XX矿业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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