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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

被告尹某某,女,19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尹某某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我家后,一直跟婚前一男友联系,在我家只住二个月,就跑到第三者家中至今未归。由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不到法定婚龄,被告也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布该婚姻无效。为了这门婚事,我家给被告家下彩礼8800元、见面礼660元、上车封子2000元,下车封子2000元,给被告买衣服2000元、买礼品6000元,我本人和家人给她现金3000元,以上合计x元,给我家造成严重经济困难,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礼金x元和为被告买衣服、礼品的损失8000元。

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给被告下彩礼8800元,2009年1月7日被告过门时,原告给被告上车封子2000元,2009年3月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本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刘XX、尹XX的庭审证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经本院宣布无效,考虑到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过门与原告同居数月,但时间较短,其接受原告方的彩礼应以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理由虽然正当,事实部分清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800元、上车封子2000元是经被告之父尹某本对该事实的认可,故该彩礼款应为x元。鉴于原告请求过高,应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为宜,计x元×50%=5400元。至于原告陈述的给予被告见面礼660元、下车封子2000元、买衣服款2000元、礼品计款6000元,以及给被告3000元零花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财礼款5400元;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6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于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代理审判员孟庆功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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