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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路某某、原某乙、苏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林州市东岗矿业开采部、邓某某、刘某丁、郭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某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原某共同委托。

被告河南省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矿业开采部,住所地林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申金生,该部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原某甲、路某某、原某乙、苏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河南省林州市东岗矿业开采部(以下简称矿业开采部)、邓某某、刘某丁、郭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原某乙、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徐征雁,被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壮科、孙国全,被告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路某某,被告东岗矿业开采部,被告邓某某、刘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甲等四原某诉称,2004年2月,被告矿业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矿业开采部签订了铁古坑1#、2#竖井开采承包合同,由矿业开采部承包铁古坑1#、2#竖井生产。矿业开采部名为集体法人实为邓某某、刘某丁、郭某三人经营,2004年2月26日、7月4日原某原某甲等四人与邓某某、刘某丁、郭某分别签订矿业公司铁古坑1#、2#竖井开采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邓某某、刘某丁、郭某将矿业开采部与矿业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某,原某原某甲等四人支付转让费195万元(实付193万元),2004年5月31日矿业开采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原某原某乙负责生产并承担债权债务。2004年10月底,矿业公司通知矿业开采部终止合同,并于2005年5月底对矿井切断电源,推到井架填平井口,强行将有关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拆除拉走,给我们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矿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拆除生产设施并强行拉走,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赔偿。我们放弃对被告开采部、邓某某、刘某丁、郭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矿业公司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200万元,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2004年2月与矿业开采部签订铁古坑采场1#、2#竖井开采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矿业公司不再给乙方下达生产计划时,本承包合同终止”。2004年10月14日,我公司因改变开采方式,决定关闭铁古坑采场1#、2#竖井,并通知矿业开采部终止承包合同,要求其推到井架、撤离人员,并发出《关于铁古坑采场1#、2#竖井停止生产的通知》。但矿业开采部接到通知后没有推到井架、撤离人员,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我公司请求补偿,同意终止合同,同年11月23日再次向我公司发出补偿申请,希望我公司给予370万元左右的经济补偿。由于矿业开采部没有推到井架、撤离人员,2005年5月14日,我公司只得自行拆除了其影响我公司正常生产的部分设备。2006年5月12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矿业开采部的盈利情况决定不给其补偿,并给予答复。以上事实可以确定,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到纠纷解决均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和原某甲等四原某没有任何关系。矿业开采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没有同意,转让协议无效。矿业开采部、邓某某、刘某丁、郭某也不认可承包权转让,我公司也不认可。在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违法行为,拆除部分设备是因为在我公司通知后,矿业开采部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我公司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拆除的设备完好,没有造成矿业开采部任何损失,更不会造成原某损失。请法院驳回原某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开采部辩称,我部与矿业公司签订的铁古坑1#、2#竖井开采承包合同,邓某某、刘某丁、郭某是实际出资人,由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后三人分别与原某甲等四原某签订的开采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我部无异议。安钢公司铁古坑1#、2#竖井开采权及资产转给原某甲等四原某后,铁古坑1#、2#竖井的所有财产均归原某甲等四原某所有,涉及该矿井的权利义务由四人承担。

被告邓某某、刘某丁辩称,原某与我俩签订的合同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内部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因矿业开采部与矿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发生改变。原某与我俩订立的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原某在履行矿业开采部与矿业公司的承包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与我俩无关。请求驳回原某对我俩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某签订的协议,系矿井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买卖或出租矿产资源,不违反《矿产资源法》。我与原某签订协议后,本该于2004年10月底前将50万元转让金全部付清,但原某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只给我25万元,下余25万元。在我向舞钢法院起诉后,双方庭外和解,再向我支付12万元。原某与邓某某、刘某丁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请驳回原某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邓某某持林州市东岗矿业开采部的委托书代表东岗矿业开采部,与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铁古坑1#、2#竖井安装及-400m中段I采区开采合同》。合同工期为铁古坑1#、2#竖井安装工程工期2003年4月—2003年6月;铁古坑1#、2#竖井-400m中段I采区的生产勘探、开拓、采准、切割与回采工期自2003年6月始,到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及生产设备……全面承包。合同履行中,由于矿业公司内部职权调整,安钢舞阳铁矿劳动服务公司不能对外签订合同,2004年初,邓某某代表矿业开采部与矿业公司重新签订一份《铁古坑采场1#、2#竖井开采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面承包(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包施工质量、包排水、包安全、包井下运输与提升)。矿业开采部承担施工生产中所需的一切材料、设备、动力等费用。因不可抗拒因素(除法律规定以外,包括不属于矿业公司责任的供电故障,停电及外界干扰停产等)由各自承担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矿业公司不再给矿业开采部下达生产计划时,合同同时终止。以上合同实际是邓某某代表合伙人刘某丁、郭某以矿业开采部的名义与矿业公司签订的。

合同签订后,邓某某、刘某丁、郭某组织资金,购置采矿设备进行安装,并投入生产。

2004年3月26日,邓某某、刘某丁与原某甲等四原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将二人与郭某合伙开采的矿业公司铁古坑1#、2#竖井的承包权利和资产的三分之二转让给原某甲等四原某,转让款100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原某甲等四原某与原某伙人郭某按出资比例共同经营,共担盈亏,债务及其它任何风险邓某某、刘某丁不负任何责任。邓某某、刘某丁与原某甲等四原某在郭某未参加的情况下对原某伙资产进行了移交。邓某某、刘某丁实际收取转让款145万元。2004年5月31日,矿业开采部出具委托书,委托原某原某乙负责矿业公司铁古坑采场1#、2#井的一切业务并承担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

2004年7月4日,被告郭某与原某原某乙、苏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其享有的铁古坑1#、2#竖井的三分之一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原某乙、苏某某等四原某。原某乙等四原某已付转让款37万元。

后原某甲等四原某组织生产。2004年10月24日矿业公司向矿业开采部下达了《关于铁古坑露天采场内1#、2#竖井停止生产的通知》,决定从2004年11月份起(2004年10月26日零点开始)不再给其下达生产计划。要求从2004年10月26日零时起,停止一切生产工作,十五日内撤离所有人员、设备及材料等,否则,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矿业开采部承担。2004年11月2日原某接到该通知后,即与矿业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因双方达不成补偿协议,原某一直未将机器设备拆除。2004年12月2日,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矿业公司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铁古坑井田内无证矿井,立即切断电源,推到井架,填平井口。2005年3月28日,原某甲出具证明:“铁古坑1#、2#竖井除主电源、水泵、水泵电源、水泵管、货台、钢梁、风管、水管、道木、钢轨、吃水水泵等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因安全因素无法撤出外,其他设备已全部撤出。与铁古坑二区库房存放的设备相符”。

2005年3月31日,舞钢市公证处接受矿业公司申请,对原某甲等四原某滞留在铁古坑1#、2#井的机器设备等进行现场公证,作出了(2005)舞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物品清单》载明,1#井:一、简易角钢井架一座(主体结构是用角钢焊接,斜撑适用槽钢焊接),包括两台旧罐笼、两个天轮。二、卷扬机房一座(简易石棉瓦房、屋顶露天)。三、卷扬机一套,1)滚筒一个,无标签;2)电机、减速机各一台(x-8),生产厂家:山西电机厂,生产日期:2002年8月,标准编号:x-91;3)操作台一台,(VF1-x),生产厂家:上海新华开关厂,内部大部分零件丢失;4)电阻架一台(无外壳、已损坏),无标签;5)配电柜两个(一个只有空壳、另一个有接触三个、已破损),无标签。四、矿车八台(已损坏,其中六台无架,二台已变形)。五、废电缆卷筒一个(无电缆)。六、归自制小箕斗二台。七、归带筒一个。八、归钢轨两根,总共40米,已变形。2#井:一、井架一座(斜撑槽钢、主架角钢焊制),配套罐笼两台,天轮两个和井架一体。二、卷扬机房一座(简易石棉瓦顶)。三、卷扬机一套,1)卷扬滚筒一个;2)电机一台,无标签;3)减速机一台(焦作市前牛矿用机厂)煤签证字x,重x;4)操作台一个,损坏严重,大部分部件丢失;5)配电柜一个(光外壳,内无东西)。四、钢轨200米(已变形)。五、矿车五台(二台无架、无轮、只有斗)、(三台无门、损坏归车)。六、两台自制箕斗(已损坏)。七、归卷扬滚筒一个。八、归减速机一台(只有上外壳、无底座齿轮)。

2005年5月14日矿业公司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拆除设备作了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①竖井卷扬机2台估价为x元,②自制井架2座估价为x元,③自建卷扬机房估价为7744元,④钢制矿车斗及滚筒、电机座估价为x元,四项合计x元。不能拆除的设备及材料,由矿业公司职工冯书军、王松涛出具证明:1#竖井:①低压电缆1根(380伏)约180米,②铁质水管一根约150米,③卸矿平台“工”字钢6根,每根约6米,④运矿铁轨4根(双轨),每根长10米,⑤吃水小水泵一台,⑥凿岩机塑料风管约200米。2#竖井:①低压电缆(380伏)2根约400米,每根约200米,②铁质水管1根约190米,③卸矿平台“工”字钢6根,每根约6米,④铁轨4根(双轨),每根长6米,⑤凿岩机塑料风管约200米。

2005年5月23日,平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向舞阳矿业公司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对铁古坑无证小立井“限三日内关闭到位。(拉倒井架、填封井筒、拆除设施),逾期不关闭到位,将按无证非法矿井罚款10-50万元。”在此情况下,矿业公司将1#、2#井的井架推倒,能拆除的设备拆除后拉到其仓库院内堆放。原某多次找矿业公司要求给予经济赔偿,矿业公司书面通知拒绝赔偿。原某在省高院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我们放弃对另外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铁古坑1#、2#竖井安装及-400m中段1采区开采合同》、《铁古坑采场1#、2#竖井开采承包合同》、《协议书》、郭某与原某乙、苏某某签的《协议书》、《资产清单》、《委托书》、东岗矿业开采部委托原某乙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冯书军、王松涛《证明》、原某甲《证明》、《关于贵公司突然通知停产要求补偿的申请报告》、《林州市东岗矿业开采部设备清单》、《井下不能搬出来的设备清单》、铁古坑1#、2#竖井现场照片、《通知书》、《关于铁古坑露天采场内1#、2#竖井停止生产的通知》、平安监管强措非字(2004)第(5)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平安监管强措字[2005]第(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收到条》8份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某甲等四原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矿业开采部、被告邓某某、刘某丁、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某甲等四原某先后出资182万元,购买被告邓某某、刘某丁、郭某在铁古坑1#、2#竖井的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享有该设备的财产所有权。四原某在矿业公司通知停工后,应依约撤出设备,但迟迟未撤出,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矿业公司在拆除四原某的设备前,对原某滞留在1#、2#井的设备物品请舞钢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经质证,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拆除的设备自行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所做的评估是单方委托,原某提出异议,且评估设备与公证书所列清单不符,其评估价值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作为对原某损失补偿的参照。被告矿业公司应承担其拆除四原某设备的返还责任。铁古坑1#、2#竖井未撤出的部分资产,原某原某甲证明除无法撤出的外,其他设备已全部撤出,与铁古坑二区库房存放的设备相符,由于四原某在接到拆除通知后,长达几个月不予拆除,对这部分资产的不能撤出负有主要责任,故此损失应由四原某自负。原某以矿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强行将矿井切断电源、推倒井架、填平井口、拆除设备并拉走属于侵权,给原某造成200万元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矿业公司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因矿业公司通知矿业开采部终止合同,是依据其与矿业开采部的协议,并根据平顶山市安监局所下达的两次《强制措施决定书》对1#、2#竖井进行关停的,不构成侵权,原某甲等四原某以此为由,要求矿业公司赔偿200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矿业公司辩称中只承认设备是矿业开采部的,索赔应是其公司与矿业开采部之间,与四原某无关的理由,因原某甲等四原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设备的所有权已归其所有,故原某甲等四原某有要求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的权利,对矿业公司拆除的卷扬机房,因不能返还,可参照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折价7744元予以赔偿。矿业公司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原某甲等四原某的设备被矿业公司拆除时间较长,长期露天堆放,造成损失较大,矿业公司应给予其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拆除的原某原某甲、路某某、原某乙、苏某某在铁古坑1#、2#竖井上的设备,以舞钢市公证处所做的(2005)舞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物品清单》为准;即1#井:一、简易角钢井架一座(主体结构是用角钢焊接,斜撑是用槽钢焊接),包括两台旧罐笼、两个天轮。二、卷扬机一套,1)滚筒一个,无标签;2)电机、减速机各一台(x-8),生产厂家:山西电机厂,生产日期:2002年8月,标准编号:x-91;3)操作台一台,(VF1-x),生产厂家:上海新华开关厂,内部大部分零件丢失;4)电阻架一台(无外壳、已损坏),无标签;5)配电柜两个(一个只有空壳、另一个有接触三个、已破损),无标签。三、矿车八台(已损坏,其中六台无架,二台已变形)。四、废电缆卷筒一个(无电缆)。五、归自制小箕斗二台。六、归带筒一个。七、归钢轨两根,总共40米,已变形。2#井:一、井架一座(斜撑槽钢、主架角钢焊制),配套罐笼两台,天轮两个和井架一体。二、卷扬机一套,1)卷扬滚筒一个;2)电机一台,无标签;3)减速机一台(焦作市前牛矿用机厂)煤签证字x,重x;4)操作台一个,损坏严重,大部分部件丢失;5)配电柜一个(光外壳,内无东西)。三、钢轨200米(已变形)。四、矿车五台(二台无架、无轮、只有斗)、(三台无门、损坏归车)。五、两台自制箕斗(已损坏)。六、归卷扬滚筒一个。七、归减速机一台(只有上外壳、无底座齿轮)。

二、被告河南省鞍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甲等四原某卷扬机房损失7744元。

三、被告河南省鞍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某甲、路某某、原某乙、苏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

四、准许原某甲等四原某放弃对被告矿业开采部、邓某某、刘某丁、郭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某甲等四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安阳钢铁集团舞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曹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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