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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诉被告某公司、秦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秦某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沿上海市X路X路、某路口,被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秦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经交警队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0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08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75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5.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5.40元变更为赔偿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5.4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复印、快递费人民币28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秦某系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秦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的赔偿,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及治疗陈旧性腰伤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予以计算,认可为人民币1160元。营养费的赔偿,应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认可为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的赔偿,应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认可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年龄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的赔偿,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予以计算,酌情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查档费、复印、快递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沿上海市X路X路、某路口,被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秦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009年3月8日原告出院。后原告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安图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后共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82.3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65.4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9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2009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武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武某因交通事故致腰部软组织挫伤,原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因外伤使腰2椎体后部后突略压迫硬膜囊症状体征加重;酌情给予治疗休息为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查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支付查档费人民币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某不负事故责任。因秦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58天,按照每日人民币2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160元;(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既提供了护工费发票,又要求按照家属误工费计算护理费,系重复计算,而原告提供的家属误工费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每月人民币100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此次至上海系为其子女照顾家庭,与工作无关,且原告年龄已满退休年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诉请;(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赔偿;(八)、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病情的需要酌情予以确定,金额为人民币237.4元;(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十)、查档费的赔偿,应依据发票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十一)、复印、快递费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000元,应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人民币82.32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82.32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16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757.68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七、原告武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1元,由原告武某负担人民币173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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