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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10月份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伊始二人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12月份二个男孩出世后,被告赵X就经常无故猜疑原告,捕风捉影,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因此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遍体鳞伤。2009年正月份,被告赵X又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张X使用家庭暴力,掐住原告的脖子,使原告差点窒息死亡。现原告张X已无法继续忍受,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和被告赵X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赵甲、赵乙、赵丙由原告张X抚养,被告赵X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张X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赵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X辩称,原告张X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生活幸福,被告赵X对原告张X关心、体贴,亲戚邻居均可证实。2009年正月份,原告张X首先挑起事端,被告赵X和其理论时,原告张X便摔桌子砸板凳,不存在被告掐其脖子差点致使原告窒息死亡之事。原被告尽管发生一些矛盾,但已经共同生活8年之久,且已生育3个子女,因此被告赵X请求法庭做好双方的和解工作,以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如果调解无效,原告张X坚持离婚,被告赵X认为自己在县城有稳定的收入,有条件让子女在县城幼儿园上学,而原告张X在农村居住,又无经济收入,对二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被告赵X请求二个儿子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和被告赵X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同年农历9月29日举行婚礼,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X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X和被告赵X于2002年农历7月7日生育女孩赵甲;于2006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双胞胎男孩赵乙、赵丙。原告张X现无固定工作,被告赵X从沈丘县盐业公司内退后,现在沈丘县第一高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张X的嫁妆有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子十六双。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X和被告赵X婚前没有充分了解便结婚同居生活,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准许原告张X和被告赵X离婚。被告赵X辩称自己在县城有稳定的收入,可以供应二个儿子的上学及其他开支,而原告居住农村,又无经济收入,因此请求抚养儿子赵乙、赵丙,根据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和本案具体情况,被告赵X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赵甲可由原告张X抚养。由于原告张X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被告可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张X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和被告赵X离婚;

二、婚生女赵甲由原告张X抚养,婚生子赵乙、赵丙由被告赵X抚养,子女抚养费用各自负担。

三、原告张X的嫁妆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宗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京港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子十六双归原告张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领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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