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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733.4M处时,撞着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物证和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733.4M处时,撞着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用电话报警,并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事故经过。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1万元。其家人在事故发生当日为王某××预付医疗费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王某××之父母王某××、王某××已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先行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18日李某某家人又付王某××之父母王某××、王某××x元,取得了王某××、王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物证和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其亲属配合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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