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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

上诉人韦某某因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柳江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审判员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中国财政部发布公告,发行2006年第一期储蓄国债。该国债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期限为3年,票面年利率为3.14%,发行期为2006年7月1日至15日。工行柳江县支行随即在其营业网点发布代销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公告。公告中写明,欲开办储蓄国债业务的投资人,需在工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包括活期储蓄存折、灵通卡等)。投资人认购国债,须在发行期内到工行开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网点提供以下资料办理: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2、债券托管帐户本或在开立债券托管帐户时指定作为资金结算帐户的灵通卡、灵通卡•e时代和理财金帐户卡;3、填妥的《债券交易凭证》2006年7月2日,韦某某到工行柳江县支行营业厅,申请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债券托管账户、牡丹灵通卡,并在牡丹灵通卡帐户内存入x元,但未填写债券交易凭证,工行柳江县支行也未出具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书给韦某某。2009年7月2日,韦某某到工行柳江县支行营业网点刷卡,发现其牡丹灵通卡帐户内有本金及活期利息共计x元。韦某某认为由于工行柳江县支行工作上失误,未将其于2006年7月2日存入牡丹灵通卡帐户内的x元转入相应帐户购买国债,造成其损失利息x.48元,要求工行柳江县支行予以赔偿,但工行柳江县支行予以拒绝,双方酿成了纠纷,韦某某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韦某某主张其已向工行柳江县支行购买了国债x元,未能提供相关的债券交易凭证和储蓄国债认购书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韦某某所提供的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债券账户申请表,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债券托管账户本及牡丹灵通卡等材料,只能证明韦某某在工行柳江县支行处开通了相关帐户并存入x元,但不能证明韦某某已向工行柳江县支行申请购买了x元的国债,因此韦某某要求工行柳江县支行支付利息x.48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韦某某已预交),由韦某某负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7月2日,上诉人到工行柳江县支行营业厅询问值班人员及业务负责人,表明来意,要在工行柳江县支行办一笔国债x元,时间3年期年息为3.7%,当时业务员即给韦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1、开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债券账户业务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申请表;4、债券托管账户本;5、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x(该卡成本费收取10元)。韦某某资金是x元,减去10元余x元,作为给工行柳江县支行转入国债使用。韦某某得到以上这些手续后临走还询问工行柳江县支行工作人员就这样吗工作人员当时回答:“可以走了,留有电话就行了。(三个表都填写有韦某某的电话号码:x)”就这样,韦某某认为没有什么就离开营业厅。之后工行柳江县支行一直没有给韦某某电话,韦某某以为办国债储蓄成功了。

就本案而言,韦某某要办国债,客户前来办理时,工行柳江县支行负有解释、宣传义务,并办理填写相关手续,服务于客户。当时未填写债券交易凭证、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书等必须要办的手续,是由工行柳江县支行负责,既然那天没有填写是工行柳江县支行的责任,说明工行柳江县支行一方工作马虎了事,工作不认真细致,严重失职。退一步来说,过后这么久,也未查出该客户还未办妥,工行柳江县支行提前发现该补办还可以补办,但其始终未发现问题,一直到期满3年。按财务理财要求,日清月结,应该发现而不发现,是典型不作为。这个责任不是工行柳江县支行造成的吗难道是韦某某能够去做的事吗工行柳江县支行的行为存在错误,理所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7月2日,韦某某将x元存在牡丹卡,由于工行柳江县支行的失误,一直没有将韦某某很明确要办国债的款转去办国债,导致该款在该卡中沉睡达三年之久,一直拖到2009年7月2日,三年期满,韦某某去刷卡,才发现本金及活期利息共x元,按3年的活期利息2300元,若按3年国债算利息为x.48元,减去2300元,利息尚差x.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双方当事人构成的储蓄国债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焦点属于谁违约的问题、谁过错的问题,不是韦某某不能举证的问题。对照本案,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约定办理国债储蓄x元,这笔业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双方要约明确,资金又在工行柳江县支行户头(活期状态),条件也完全具备。填写相关手续业务问题应由工行柳江县支行来完成的,是被上诉人未履行的应尽的义务,现在属于是工行柳江县支行漏办,漏开单据没有办完所有手续,行为上工行柳江县支行有过错,其行为构成违约,该行为与韦某某损失结果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韦某某是不存在过错,那么谁错谁就承担这一后果是理所当然的,是本案的真实体现。综上所述,一审应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以改判,判决工行柳江县支行支付x.48元利息给韦某某,维护韦某某应该得到的合理的合法的利益。

被上诉人工行柳江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歪曲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国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营业网点购买国债,应本人填写国债购买申请表,经被上诉人审查通过后发出认购确认书,购买国债行为才成立。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债券账户申请表、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债券托管账户本及牡丹灵通卡等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开通相关帐户并存入x元的业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请购买了x元的国债,上诉人本人没有填写国债购买申请表,被上诉人也没有发出认购确认书,上诉人购买国债行为没有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失误应赔偿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已经公告告知了办理购买国债的相关程序、流程和手续,公告明确相关申请凭证是由购买人填写,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x.4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上诉人韦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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