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急需现金还贷款,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4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李某名字的借款证明一份,该据载明2009年9月1日李某借到现金x元,还款期限为5个月,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保证人为邓春生。原告以此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计算到2011年9月1日,利息共计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二千四百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