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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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上海某某酒店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上海x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凌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X,男,上海x酒店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巢XX。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

聂XX诉上海x酒店(以下简称x酒店)劳动争议一案,当事人均不服上海市X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聂XX为原告、以x酒店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2010年6月7日,原告追加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应X、徐X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原告原在被告x酒店工作,原告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因原告已经退休,故之后原告不愿再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31日,被告x酒店支付给原告2009年度花红(即年终奖),金额为原告的一个月工资数额即人民币(下同)2,960元,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x酒店又向员工支付了2009年的花红的剩余部分,金额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但被告x酒店没有支付给原告,而这属于原告2009年度花红的一部分,按照原告2009年度实际出勤记录,原告有权足额领取2009年度全部花红。被告x酒店所称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发放花红时员工须在职,系霸王条款,被告x酒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x酒店支付原告2009年度花红差额4,440元(2,960元/月X1.5个月)。

被告x酒店辩称,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劳务工聘用协议中并未约定要支付给原告花红,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支付花红时员工须在职,如果2010年2月10日支付花红时,原告仍在本公司工作,则原告可以得到花红4,440元,但事实上原告已经不在本公司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花红差额4,440元。原告系特殊劳动关系主体,带薪年休假并非原告的法定权利,亦未约定给予原告年休假。现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花红差额4,440元,要求不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10.57元。

被告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过花红及年休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x酒店的诉讼请求辩称,应当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不同意x酒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与案外公司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期限自1998年10月至2009年10月。

1999年1月4日,原告进入被告x酒店工作。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务工聘用协议书,主要约定因被告x酒店业务工作需要,聘用原告至被告x酒店从事管家部公共区域督导工作,聘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中未约定带薪年休假。

自2008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2,960元。

2008年1月2日,两被告签订一份书面派遣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x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书向被告x酒店提供劳务人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10月,原告从上海x公司退休。

2009年12月31日,被告x酒店支付原告了2009年花红2,96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x酒店向员工支付了2009年第二笔花红,金额相当于员工的一个半月工资。

另查明,被告x酒店的员工手册第36页第3.13“年终花红”规定:“酒店将按全年营业情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如出勤记录等计发年终花红。一般来说,员工於一个西历年度内(即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酒店服务满一年及在发放花红当日仍然在职,可享有不少于一个月工资的花红。”原告知晓该员工手册。2008年及2009年,被告x酒店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共计13天。原告与被告x酒店无合同。

2010年3月17日,原告以两被告为共同被申请人,向上海市XX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7日,原告撤销对被告x公司的申诉,要求被告x酒店:1、支付2008年度9天未休年休假及2009年度8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627.12元;2、支付2009年度花红4,440元。

2010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x酒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3,810.57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x酒店均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x酒店另一名于2010年1月13日退休的员工高XX也拿到了第二笔花红。对此,被告x酒店辩称高XX是与被告x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公司退休的。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手册、职工退休证、劳务工聘用协议书、员工手册第36页,被告x酒店提供的劳务工聘用协议书、派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x酒店是否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10日支付的2009年度花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x酒店的员工手册上明确规定发放花红当日员工须仍然在职,原告也明确知晓该规定。2010年2月10日,被告x酒店向员工支付花红时,原告已经离职,并不属于发放花红的员工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x酒店支付花红4,4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x酒店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2008年度及2009年度14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本院认为,在该两个年度,原告与被告x酒店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工聘用协议书及员工手册中均无年休假的相关规定,原告亦未与被告x酒店约定过带薪年休假事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酒店支付2008年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现被告x酒店要求不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聂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x酒店不支付原告聂x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810.5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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