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诺日士(上海)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增谷XX,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若为劳动争议案件,则“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若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处理,应当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否则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管辖原则处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系劳务派遣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某区,被上诉人经仲裁后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