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去汉滨区X组徐XX家送礼,饮酒后驾驶陕x三轮摩托车与该村李某驾驶的x农用车在安乐村X路上发生擦挂,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辆时系醉酒状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并未发动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只是手捏离合,摩托车向后短距离滑行。被告人徐某2008年在外务工时将左手臂致伤,被残联评定为四级残疾。XX村村委会证实被告人徐某无家无业,在外漂泊,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经过证实,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分析报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李某、韩某、余某、徐XX的证言、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残疾证、XX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驾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x—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标准,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驾标准,醉驾后虽发生擦挂事故,但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的案发地点在乡村便道,被告人徐某并未发动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辆只是向后短距离滑行,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有别其他的闹市醉驾案件,加之被告人徐某是四级残疾的残疾人,经过庭审教育后,积极悔罪,故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某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