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下雨期间排水问题,与其邻居齐某乙及其家人在齐某乙家门口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将齐某乙推翻在地,用砖头朝齐某乙身上夯,致使齐某乙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齐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人梁某、范某、齐某甲人证言、被害人齐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的,且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