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勒索被害人肖某某的钱财,将肖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X路X号泽业宾馆X房间后,又纠集储汉存(另处)、“小鲁”(音,在逃)等人至上述房间,尔后以欠钱还债为由,胁迫肖某某写下欠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借条,同时扣押肖某某的号牌号码为鲁x的江铃全顺牌面包车1辆,约定次日交款赎车。次日,接报的公安机关将先后三次更换交钱地点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储汉存的供述,证人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车辆信息,旅客住宿登记单,有关借条、电话记录,罪犯档案资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