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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与被告谢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系死者杨某乙之妻),女,53岁。

委托代理人肖世标,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某乙之女),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肖世标,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系死者杨某乙之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肖世标,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武,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因与被告谢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毅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世标(第一次),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武(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诉称,被告与桃源县X镇官家坪居委会签订合同,购买该居委会土地用于开采黄金、金刚石等物。因被告采矿导致原告家水井干枯,经协商,被告在矿区内给原告家指定取水位置,并补偿人民币1100元用于取水补助。2010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杨某乙在抽水处更换管道时不慎落水身亡。由于被告未依法采矿且在采矿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杨某乙落水身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杨某乙已经死亡的情况;

2、桃源县X镇官家坪居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

3、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200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9年度常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杨某乙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所造成,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雷某、杨某甲、死者杨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出事地点现场照片8张,欲证明出事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以及水坑的宽度和深度情况;

2、原告雷某、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雷某、杨某甲系农村户口的情况;

3、杨某乙、杨某乙等人的工资领条各1份,欲证明死者杨某乙在出事地点周围做过小工,对出事地点非常了解的情况;

4、收条及领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谢某与因采矿导致水位下降的6户当地居民包括原告家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

5、收条2份,欲证明出事后被告通过当地居委会给原告家支付丧葬费x元的情况;

6、证人曾庆国、杨某甲海、杨某乙的证词各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

7、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出事地点施工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谢某对证据1、2无异议,且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网上下载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是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是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对证据2、3、4、5、6、7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乙做工地点不是其死亡地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照片能反映出事地点的真实情况,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4日,被告与原桃源县X村委会(现桃源县X镇官家坪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用于建设取土及林业经营,承包地点为该村X组杨某甲湾,承包时间为50年。被告在取土施工过程中发现有少量黄金、金刚石等物出产后,陆续添置了部分设备用于黄金等物的开采。2009年3月5日,被告与包括死者杨某乙在内的当地6户居民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该6户居民给付因取土引起水位下降造成水井干枯的补偿款6600元(每户1100元)。该协议履行后,原告一家由饮用井水改为在其屋侧(被告取土后未回填形成的水坑)抽水使用。2010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杨某乙在抽水处更换管道时不慎落水身亡。事发后,被告通过相关部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人民币。

同时查明,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038元/月×6个月),合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杨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水坑危险,且已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危险后果发生,但并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溺水死亡,杨某乙存在重大过错,故杨某乙溺水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在出事地点挖坑取土取沙形成水坑后,明知水坑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导致杨某乙溺水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0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外,尚应赔偿人民币x.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元,原告雷某、杨某甲、杨某甲负担1436元,被告谢某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春华

审判员陈毅敏

人民陪审员高昌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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