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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郭某丙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丙因雇员受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8年,原某郭某丙受雇于被告郭某乙在内黄某建筑工地上干活,5月24日,郭某丙在拆除圈梁模板时不幸摔伤,致使头部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郭某乙将郭某丙送往濮阳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2008年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治费郭某乙已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郭某丙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经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郭某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5月14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丙颅脑损伤致四肢肌力Ⅳ级构成五级伤残。因郭某丙受伤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9534元/年÷365天×355天=9272.79元,护理费酌定90元×x元/年÷365天-3830.3元,营养费酌定180元×1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60%=x元,交通费酌定900元,鉴定费93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以上共计x.09元。另查明,郭某丙受伤后,2009年2月8日郭某乙已赔付郭某丙50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某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某丙在郭某乙工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郭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不幸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郭某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郭某丙诉请郭某乙赔偿合理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郭某丙自愿放弃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郭某丙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9元;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郭某乙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该案一审经林州市河顺法庭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申一博独任审理,开庭审理时,是申一博和一名书记员在座,从未见过其他审判员。林民河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第一页上写“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申一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是符合事实的,但在第六项落款竟出现了“审判长杨向勇,审判员郭某华,代理审判员申一博”,这是与事实不相符,也是违反民事诉讼的,请求二审法院据此将本案发回重审。2、该案在审理期间,法庭出示一份安民心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郭某丙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书前后矛盾,严重不符合事实。郭某乙与代理人当庭提出了质疑,并向法庭递交了请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法庭根本未予理采,不给任何答复,便将判决书送达。郭某丙2008年5月24日受伤,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中,郭某丙入院时左上肢肌力为Ⅰ级、右下肢肌力Ⅱ、右上肢、左下肢肌力Ⅴ5。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出院时郭某丙的左上肢及右下肢几力较差,右上肢及左下肢肌力正常,这是一份客观的真实的原某的资料。在时隔将近一年后,在民心法医鉴定所,郭某丙的活体检查竟出现了“四肢肌力Ⅳ(4)级”,难道郭某丙的左下肢及右上肢在住院期间正常,出院期间正常,到民心鉴定所反而是不正常了。这种明显的常识错误,法庭竟不顾当事人的再三请求,予以采信,我坚决要求上级法院纠正这一错误,还当事人以公正。3、一审判决书认定郭某丙受雇于郭某乙在内黄某地干活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这样的,郭某丙受伤的工地是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给了河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以甲方的名义将香格里拉花园一期四标段十八栋楼包给郭某乙和石清海,郭某乙和石清海找了部分民工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郭某丙因不小心在干活时摔伤,郭某乙本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郭某乙也不具备雇佣郭某丙搞建筑的条件,郭某乙和石清海受昆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其招用民工,现郭某丙是为昆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为郭某乙提供劳务。4、郭某丙的各项费用计算都偏高,郭某丙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郭某乙垫付,法庭又判决支付1260元、营养费1800元,而且都是顶格判决;护理人员是郭某乙派人进行护理,其垫付工资,又判决支付郭某丙3830.3元,交通费由郭某乙支付;因为郭某丙的伤残等级按客观讲根本不会到五级伤残,所以判令4500元精神抚慰金是不符合客观的。请求查明事实,重新鉴定,做出令人心服口服的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郭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某判决虽在适用程序方面表述出现笔误,但林州市法院已依法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林民河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郭某乙主张原某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问题,因本案伤残鉴定是原某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是根据郭某丙受伤住院的病历记录、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保险伤残鉴定结论及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依据,先后三次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因此,郭某乙在既未提供出足以推翻原某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某对郭某乙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无不妥之处。对伤残等各种费用的计算标准,原某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正确。郭某乙同时主张郭某丙不属其雇员,因针对该问题,其只有本人陈述举不出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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