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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35岁。

被告欧某某,男,39岁。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9月22日,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欧某某认识,同月26日即匆促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即草率结婚,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原告在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法沟通及和睦相处。无奈,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回大陆生活,2008年3月间,原告再往台湾,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修复,且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同年8月,原告回大陆至今。2009年3月26日,原告曾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原告何某某前往台湾与被告欧某某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习惯台湾省的生活方式,曾先后两次回大陆,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8年8月之后,原告便再没有往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27日,原告何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0年6月28日,原告何某某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莆田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莆田市公证处《结婚公证书》及台湾省户籍本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虽经登记结婚,但因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先后两次回大陆,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8年8月之后,原告便不再前往台湾。2009年3月间,原告曾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强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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