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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陈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志芳、审判员李暴动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赵留锁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311国道x+270M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留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及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赵海东、司机赵留锁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豫x车在我公司投的商业险,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提起的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刘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年,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民法通则法定诉讼时效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超过20年的权利不应当予以法律保护,因此该项费用赔偿期限计算最多20年。同时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明显过高,应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价格计算。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赵留锁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许昌重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假肢费用数额和计算方法。3、证明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身份证复制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及其父母、子女的身份情况。4、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5、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依据。6、医疗票据两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44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7、证人陈某、闻某出庭,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诉求的护理费来源和刘某某的身份。

赵海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豫x车的司机赵留锁具有驾驶资格和豫x车系挂靠在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制件、职工退休审批表、医疗票据、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赵海东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不应确定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但该评估意见书系经原告刘某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工资表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年月日和凭证相印证,上面又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明刘某某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使用。被告方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鄢陵县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明刘某某前夫段健没有抚养能力的证据使用,其异议成立,但该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鄢陵县X镇X村证明、鄢陵县人民医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陈某、闻某出庭陈某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父母、子女情况,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2时5分,赵海东雇佣的司机赵留锁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311国道x+270M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留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刘某某右下肢严重碾挫伤,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了右下肢截肢手术,2009年2月21日原告刘某某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刘某某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下肢缺失膝上10.3以远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1、刘某某的假肢费用评估意见:刘某某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按目前中档国内普通型中间价位每次费用为贰万陆仟陆佰元人民币,至73岁共需要更换10次,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费用共需费用为贰拾陆万陆仟元人民币x.00元,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2、刘某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后尚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撤回了对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留锁的起诉并与赵海东达成了调解协议。

另查明,豫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海东,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该车以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同时,该车以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占,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之母晁桂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之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某孝,次子刘某杰,女儿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段成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凯。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全年。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留锁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留锁系赵海东雇佣的司机,由于赵留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赵海东承担,根据赵留锁和刘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赵海东、原告刘某某按照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x中型厢式货车虽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系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刘某某直接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庭审后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有评估假肢费用的资格,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是目前河南省唯一具有鉴定假肢费用资格的鉴定机构为由,认为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无权对原告刘某某的假肢费用作出评估,为此于2009年8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称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系2009年7月7日成立,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假肢费用评估是在之前由本院委托、当事人双方选定的机构作出,且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故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刘某某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以刘某某住院98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98=3552.43元。3、护理费:从原告刘某某受到伤害的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刘某某伤残评定之日,该期间刘某某需两人护理,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全年计算为5145+2391.2=75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刘某某住院9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80元。5、营养费:以刘某某住院9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8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x×2%×40=x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之父为3044×x%÷3=7427.36元;刘某某之母为3044×x%÷3=8665.52元;刘某某之长子为8837×x%÷2=x.42元;刘某某之次子为8837×x%÷2=x.56元;共计x.49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本案实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各项损失x.49元,按照赵海东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x.49元x%=x.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判决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李暴动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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