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45岁。
被告阮某某,男,42岁。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校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阮某某、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为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8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学小车由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3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阮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三个月后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等。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又花去医疗费901.83元,院方多次要求原告继续休息治疗。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续费用(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x.07元,扣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付x元,还应支付x.07元。
被告阮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1、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其已垫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直接返还其垫付款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无作答辨,但在庭审中辨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求项目金额部分不合理;3、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学小车由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x+300M路段,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背皮肤挫裂伤;3、左额部皮肤挫裂伤。于2008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24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又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1.8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等。2008年10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学小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五张、医疗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被告提供的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车辆闽x学小车的车主,且系被告阮某某的雇主。其雇员阮某某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行为,依法应与雇主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乙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07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及建议全休三个月计算为6095元[53元×(25+9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325元[53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因出院时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符,应按医疗机构建议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6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6095元、护理费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07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阮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花的医疗费x.07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x.0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x.07元的7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7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故本应由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转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赔偿x.07元×70!=x.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7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15元)=x.1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十八元一角五分(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阮某某、莆田市荔城区奇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472元,原告黄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