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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农历6月底至农历7月底原告张某乙给被告李某丁在鲁山县X乡朱家坟的建筑工地上干活,后被告李某丁欠原告劳务工程款7417元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讨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17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情况属实,数额真实,但认为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李某丁以及案外人雷岱峰、孙某、白保国四人共同承担,因为该工程是由其四人合伙完成。

经过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6月底至农历7月底,原告张某乙经被告李某丁介绍来到被告李某丁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但仍下欠原告工资款741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李某丁、白保国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张某乙砌墙款7417元。”原告张某乙未能及时得到工资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某乙到被告李某丁的工地上干活,理应得到劳务报酬,但被告李某丁以与他人合伙产生纠纷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张某乙的工资款,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工资款7417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亮

审判员任怀庆

代理审判员智亚利

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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