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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菅某某、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菅某某、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吴某某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职工菅某华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菅某华的丈夫李某丁于2009年4月13日向漯河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5月20日该局作出豫(漯)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菅某华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7月8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李某丁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均于X年X月X日生,原告菅某某X年X月X日生,原告苏某某X年X月X日生,原告李某丁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菅某某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年满18周岁,原告苏某某已年满55周岁。又查明,死者菅某华于2008年5月16日进入被告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工作,属于被告正式员工担任生产装配员,月工资为计件工资585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做为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被颁发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被告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丙提供出生证明、庭审笔录及西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其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抗这三份证明,应认定李某丙为本案适格原告。菅某华因工死亡,被告未提供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视为未为菅某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其直系亲属可从用人单位即被告处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菅某华的直系亲属可领取:1、丧葬补助金x元(x÷12×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菅某华生前每月工资为计件工资585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240.8(x÷12×6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菅某华的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240.8元计算,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菅某华的直系亲属分别是其两个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及其母亲苏某某、父亲菅某某,四人的抚恤金均应为每月310.2(1240.8×25%)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菅某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x÷12×54)元。被告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应按照上述费用赔偿给五原告。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原告丧葬补助金x元;二、被告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某、菅某某抚恤金310.2元(原告李某乙及李某丙的抚恤金从2008年7月18日始,支付至李某乙及李某丙18周岁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止);三、被告宁波松成徽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部分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程序不合法。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赔偿数额偏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员工菅某华2008年7月18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已被漯河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豫(漯)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菅某华因工死亡,上诉人未提供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视为未为菅某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五被上诉人作为死者菅某华的配偶、父母、女儿,有权以直系亲属的身份向用人单位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法获取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和部分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松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宁波松成微电机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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