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号楼X梯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天翔上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弘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弘迈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7月18日,弘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FUM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接纸某(纸某生产设备)、楞型切换器(纸某生产设备)、张力平衡辘(纸某生产设备)、自动打钉机(纸某生产设备)、瓦楞纸某、纸某生产设备、纸某、造纸某、轧光机等商品上。2009年12月1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福马FUM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PUM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弘迈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FU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弘迈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轧光机以外的自动接纸某(纸某生产设备)、造纸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某、(非家用)抛光机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相比,除首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整体字形和读音也相似,故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弘迈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能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弘迈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申请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轧光机上的注册申请,视为放弃了在轧光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轧光机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生效。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弘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申请商标的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具有专业性和特定性,实际使用不会与第X号“PUMA及图”(即引证商标二)产生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申请商标已使用多年,拥有一定的客户群体,是接纸某行业中的第一大品牌,若不予以注册对弘迈公司显失公平。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FUMA”商标,由弘迈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接纸某(纸某生产设备)、楞型切换器(纸某生产设备)、张力平衡辘(纸某生产设备)、自动打钉机(纸某生产设备)、瓦楞纸某、纸某生产设备、纸某、造纸某、轧光机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福马FUM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福建革新机械厂,注册日为2001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编织机、纺织工业用机器、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绕某、纺织机、织带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国际注册第X号“PUM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x,国际注册日期为1991年7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皮某、塑料加工机、缝纫机、造纸某、(非家用)抛光机、印刷机、工业用切纸某、纺织机、联轴节、传动带(车辆用除外)、农用器械及设备、农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7月22日止。
2009年12月10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弘迈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评审阶段,弘迈公司申请删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轧光机上的注册申请,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产品宣传材料。
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鉴于弘迈公司放弃第(略)号“FUMA”商标在轧光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轧光机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轧光机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轧光机”商品以外的造纸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轧光机”商品以外的造纸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造纸某、(非家用)抛光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整体表现为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的字母组合“FUMA”,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主体认读部分即文字部分为字母组合“PUM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在字母组合、字形表现形式以及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弘迈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弘迈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过程中,弘迈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商标产品宣传资料,用以说明申请商标使用商品的基本情况;
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产品照片,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3、弘迈公司参加2006年中国国际瓦楞纸某包装工业展览会的会刊封面封底及广告页,用以证明弘迈公司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情况。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两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弘迈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FUMA”,引证商标二为“PUMA及图”,两商标的文字部分除首字母不同外,其余字母及排列顺序相同,整体字形和读音也相似。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轧光机以外的自动接纸某(纸某生产设备)、造纸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某、(非家用)抛光机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弘迈公司的第一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弘迈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能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故其第二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弘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弘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