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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安某某诉被告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39岁,------。系死者田某军之妻。

原告田某甲,男,14岁,------。系死者田某军之子。

原告田某乙,男,10岁,------。系死者田某军之子。

原告田某丙,女,16岁,------。系死者田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之母。

原告田某丁,男,63岁,------。系死者田某军之父。

原告安某某,女,59岁,------。系死者田某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学林,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

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冉某某,男,41岁,------。

原告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安某某诉被告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田某丁、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林,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安某某诉称,2010年8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冉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溶溪至茅坡公路溶溪幼儿院路段时,不幸将田某军(死者)撞伤,后经本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8月18日秀山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扶养费、交通事故协调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冉某某承认六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冉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安某某因田某军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扶养费、交通事故协调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计491元,由被告冉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某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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