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XX,男,36岁,------。
被告刘XX,女,34岁,------。
原告雷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0年8月25日到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雷XX,生于X年X月X日)。由于我们性格差异,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2003年起,我们各自一方,互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使本身就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为此,现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离婚。
被告刘XX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渝2000字第x号《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证人雷XX、雷XX出具的证词各1份。该证词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3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家。
对于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列证据均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雷XX(又名雷XX、雷XX)。2000年8月25日双方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刘XX外出,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夫妻间无任何往来,已分居生活8年。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刘XX回到家中,原告雷XX曾劝说被告回家后,合好夫妻关系,共同搞好家庭,但均被被告刘XX拒绝。被告刘XX又于2010年8月19日外出,现又无任何下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雷XX自愿抚养未成年子女雷XX,而且表示不要求被告刘XX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互尽义务。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刘XX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未归其家,夫妻间分居达8年之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刘XX离婚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原告雷XX自愿抚养未成年子女雷XX,而且表示不要求被告刘XX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第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雷XX由原告雷XX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如另行再婚,需持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代理审判员冉绍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