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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甲(又名美X),女,37岁。

被告洪某乙,男,38岁。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0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洪某琳、X年X月X日生下二女儿洪某佳、洪某国。另外双方在家庭分家析产后,于1996年6月经确权有住房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荔集建96字第x号),还有2003年洪某宁(父亲)分给三层住房一幢(位于新度镇X村山坪X号,四至为:东至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空地、杂地,西至洪某宁厝约5米,南至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邻空地,北至以本墙外基为距1.2米滴水线为界界外邻杂地)。因其系童养媳,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至不可挽回的局面。2005年被告因琐事与其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大女儿洪某琳、二女儿洪某佳、小儿子洪某国由其扶养;3、依法判令农村住房两处(其中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荔集建96字第x号;另一处三层住房位于新度镇X村山坪X号)归其所有。

被告洪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系被告洪某乙父母抱养的童养媳。1991年间,原、被告在被告父母主持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在已达法定婚龄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洪某琳;2001年2月3日,生育双胞胎子女:即女儿洪某佳和儿子洪某国。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2005年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荔民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且已生育子女3人,虽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擅自离家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能返回家庭,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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