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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1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4日、15日,被告人吕某受黄某(已判刑)之托,在阳朔县城交警大队路口,以70元的价格贩卖了2次共0.1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黄某、冯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照某、现场检验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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