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和秦品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某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也未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9年3月20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失去联系,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蒙勇
审判员刘忠
审判员秦品钦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