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戴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教师,住(略)。(系原告谭某甲的丈夫)
被告蒋某某(曾用名蒋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谭某乙,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x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后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和同年3月16日两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资金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申请书复印件;2.借条;3.戴××、陈××、陈××的证言;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5.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等。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庭审中又是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属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欠原告x元,是原告威胁被告而写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4月1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蒋某某在双方离婚申请协议书的“债权债务”一栏写明:“蒋某某欠谭某甲x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于2009年12月份还清”。同日,蒋某某(即蒋某飞)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还清。原告认可借条中的x元与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的欠款x元系同一笔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x元,因无现钱支付而写下借条(实为欠条),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其是受原告威胁而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上写下欠款内容,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条款无效,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经查明借条中的x元与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的x元系同一笔钱,因此所谓的“借款”和“欠款”只是称谓不同而已,实则指向的都是同一款项。所以,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资金利息,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其偿还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蒋某飞)所欠原告谭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谭某甲自愿放弃资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代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