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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4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于2008年11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朱某丙、常某某两次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北地石武客专铁路施工工地,以该工地在其村北地施工时没有向其打招呼为由,采取阻拦其施工车辆的方式,以敲诈勒索财物为目的,敲诈勒索石武客专铁路工地施工负责人朱x元人民币、敲诈勒索石武客专铁路工地施工负责人郑xx、常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供述、被害人朱xx、郑xx的陈述、证人王xx、常xx等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明湖派出所收案登记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称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石武客专铁路工地施工负责人郑永强、常某丕x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常某某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案发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常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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