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4日,被告找原告借钱急用,当时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归还200元、2010年3月底归还3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文科偿还借款4500元。
被告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五千元(5000元)月底前还清2006年6月4日孟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归还200元、2010年3月底归还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余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借原告李某现金4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孟某未还款所致,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孟某偿还货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四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