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族,企业经理,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经法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00元。就到期的部分借款,我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法院已经判决未某决的部分欠款100,000.00元已经超过给付期限,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300,000.00元。并于当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08年末前还100,000.00元。2009年未某100,000.00元。2010年年末还100,000.00元,此间,被告已还款1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某款,2010年5月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凌源市法院以(2010)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9,000.00元(已扣除被告还款11,000.00元)。因协议中,第三笔欠款还款未某期,法院未某持,原告对此笔欠款的请求。2011年3月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欠款。
上述事实中,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还款协议书,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按还款协议,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某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本次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虽未某定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陈×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杨×自2011年1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陈×支付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兴安
审判员张俊田
审判员刘亚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