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60岁。
被告陈某某,女,22岁。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彬、许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上午7时43分,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新度镇X路段,与原告戴某某(行人)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同年1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于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合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92元。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疾病证明书》注明:“1、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3、休息三个月(自出院后);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4500元。”原告出院至今已四个月,仍未能行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上午7时43分,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新度镇X路段,与原告戴某某(行人)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同年1月2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于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92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骨折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4500元);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0年3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700元。2010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疾病证明书一份;3、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二份;4、费用明细一份;5、病历记录单二份;6、出院小结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额赔偿责任。原告戴某某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92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戴某某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扶养的对象,故其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959.76元(53.32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关票据,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金额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4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92元、护理费9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x.68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700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六角八分(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三千七百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40元,原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