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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5岁。1990年5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0月7日被释放。200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1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东500米路南红蜻蜓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赵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雅迪电动车或赃物折价款一千四百三十九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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