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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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430ⅩⅩ19ⅩⅩⅩⅩⅩⅩ251Ⅹ,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案情较为复杂,2011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湖南xⅩ农用运输车,行至桃源县X村路段时,遇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张某,未有效避让,将张某当场撞死。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2月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湖南xⅩ农用运输车,从桃源县X乡ⅩⅩ村路段时,遇横过公路的学龄前儿童张某,未有效避让,将张某当场撞死。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2月7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张某、龚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湖南xⅩ农用运输车,行至桃源县X村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当场撞死及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

2、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情况;

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系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6、协某、收条、证明及说明,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的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报警,后因协某赔偿事宜未果而外逃,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治平

审判员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蓝杏初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童成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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