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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长垣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向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因二人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某某要求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宋某千。

宋某某未答辩。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二人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3、照片三张;4、长垣县卫校医院病历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得到支持;5、杨占村委会证明一份;6、王某某父亲低保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娘家生活困难。

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形式合法,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某与宋某某于2003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2004年4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宋某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宋某千(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在宋某某父母处生活。宋某某于四年前因受惊吓患精神病,经常住院治疗,至今未能痊愈,且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次数较少,二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且宋某某患有精神病,经常住院治疗,至今未能痊愈,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婚生长子由宋某某抚养,二人互不负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宋某某患有精神病,经常住院治疗,王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王某某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宋某成随宋某某生活,婚生次子宋某千随王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均自理。

三、王某某给予宋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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