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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农历12月根据父母的决定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情粗野,且常酗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为了不影响孩子学习,原告忍受多年,现孩子已退学,故2008年6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李某某,分割家庭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应支付10年来未抚养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在外打工)。后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李某某,分割家庭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三间砖混平房(位于双椿镇X村),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庭审中,原告同意补偿5000元给原、被告之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认为原告补偿太少,因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10年来未抚养婚生男孩,应支付10年的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之子李某某现已年满16周某,且已在外打工,现已不需原、被告抚养,故不存在原、被告再支付抚养费给李某某;此前原告是否未承担原、被告之子李某某的抚养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补偿5000元给原、被告之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原告周某某应得的份额自愿放弃,归被告及其子李某某所有。

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被告之子李某某5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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