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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丙、王某某、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黄某建),男,汉族,1971年5月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出生。

被告程某某(又名程某),男,40余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王某某、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7日作出了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9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程某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12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程某某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黄某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被告黄某丙承包被告王某某的楼房建筑工程,我被雇用从事建筑施工。同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因}d板支撑不稳我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致双腿、腰椎骨和肋骨等多处受重伤。当时我疼痛难忍,由我父亲黄某锋等人将我拉到县医院抢救治疗。经拍片等诊断,确诊为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胸锥骨骨折。后经石膏和钢针固定,因无钱住院治疗,我在住院八天后只好回家卧床打针吃药疗养,因无钱导致治疗不到位,我伤情恢复缓慢,一年多时间不能行动,饱受痛苦的煎熬。妻子扶持我一年多,家境一贫如洗,度日如年。2007年11月30日我父亲安排人把我送到鲇鱼山乡卫生院取掉钢板,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息,我才恢复了行动,但至今不能正常行走,终身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漠不关心,无赔偿意向。2007年12月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九、十、三处残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二孩子抚养费x.35元;父亲赡养费3343.92元;母亲赡养费3566.85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5元。庭审中(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伙食补助140元;治疗期间营养补助8400元。

重审时,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按2009年的计算,增加的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x元,父母赡养费7077•3元,子女抚养费9132元,共增加x•2元。

原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X”线检查报告单;2、住院病历;3、信阳商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原审时被告黄某丙辨称,原告黄某乙是原告父亲硬安排来干活的,原告不听话,让他不要那样搭}d板他不听,让他天黑了不要上墙他也不听。给黄某乙的工资是按“大工”计算的,挣多多分,挣少少分。头一个月给了他一千多元工资,其余的等完工后我们爷儿三个按“大工”平分。原告受伤是原告父母老两口护理的,护理费不存在;原告父母每天给黄某乙炖猪腿,营养费也不存在;原告三十多岁了,从没有给过原告父母赡养费,赡养费也不存在;精神损失也不存在。原告的伤残是自己没有休养好造成的,黄某丙不应当赔偿。

原审时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受伤不是其侵权造成的,被告王某某不是什么侵权人,也不是什么受益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已将工程某包给了老板程某,与被告黄某丙没有合同关系。程某是鲇鱼山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有建筑资质。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任意夸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被告王某某作为定作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重审时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又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原审时提交了其与被告程某某的建房施工合同。

重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即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系兄弟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本县城关西大畈建房,将工程某包给了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又将工程某包给了被告黄某丙。黄某丙的父亲又安排原告黄某乙为被告黄某丙干活,工资按“大工”计算。原告曾领过1000多元的工资。2006年11月28日下午约六点左右,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受伤,多处骨折。2007年12月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三处骨折伤残程某分别为八、九、十级,根据《职表》晋级原则,几级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规定,原告伤残程某定为八级。原告伤后经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后又去鲇鱼山乡卫生院取掉钢板。被告黄某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原告100元,给付被告黄某丙5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被告父母分别出生于1943年12月、1944年1月,原、被告兄妹四人,原告夫妇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关于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曾为原告发过一千多元的工资,被告黄某丙没有举证原、被告对于施工收入所得是一种均分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重审时另查明:被告程某某本人并无建筑资质。被告王某某将工程某包给被告程某某后,被告程某某又将工程某包给了被告黄某丙,但被告程某某未提取被告黄某丙任何费用,工程某施工,工资的多少及发放均由被告黄某丙负责、决定。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被告黄某丙雇佣原告黄某乙为其劳动,由于施工条件简陋,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摔伤致残,被告黄某丙理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工程某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及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程某某,且对安全工作监管不力,应与被告黄某丙、程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将工程某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及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某丙,应与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向被告黄某丙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将房屋工程某包给他人施工,不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审时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按重审时一审上一年度即2009年的标准计算,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的6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10元(残疾赔偿金为2361.03元/年×20年×30%=x.18元;鉴定费500元;父母赡养费为2229.28元/年×31年×30%人÷4人=5183.08元;子女抚养费为2229.28元/年×20年×30%人÷2人=6687.84元;误工费为20元/天×419天=8380元;护理费为20元/天×12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0天=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7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再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600元)。

二、被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丙、程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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