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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性格不和,我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们关系仍无法缓和。且被告在与我未离婚前,又与别人结婚,系重婚行为。现请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我所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2、李×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的财产。3、照片2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已与别人结婚,被告重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自己并没有重婚,照片上自己家门上的喜字是与别人订婚时贴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此2张照片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的财产有厦华25寸彩电、西门子洗衣机、格兰土空调、DVD机各一台,铃木110摩托车一辆,仿红木椅子一套,梳妆台一个,棉被六床,毛毯一床,箱子两口。上述原告陪嫁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导致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婚前娘家陪送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在未与其离婚就又再次结婚,系重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的厦华25寸彩电、西门子洗衣机、格兰土空调、DVD机各一台,铃木110摩托车一辆,仿红木椅子一套,梳妆台一个,棉被六床,毛毯一床,箱子两口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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