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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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某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

原告陶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6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陶某与被告段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陶某自愿给予被告段某经济帮助款2000元,此款限于2012年5月30日前兑现;

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陶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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